买卖合同属于什么合同类型(普通买卖合同检验期限)
买卖合同是交易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也是企业(尤其是提供有形产品的企业)最常签署的合同,直接关系着公司的经营收益。签署买卖合同往往是双方实力较量的过程,其中,又总会面临一道关于货物检验问题的博弈。
检验是科学名词,指用工具、仪器或其它分析方法检查各种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是否符合特定的技术标准、规格的工作过程。[1]《民法典》第620条至第623条规定的“检验”,是买方对货物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中,关于产品检验期限,买受人通常将“完成验收”或者“验收合格”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出卖人却担心:买受人什么时候可以完成验收?怎么样才算验收合格?其实,按照出卖人的意愿,更是希望交货完毕后甚至在交货前就尽早收款,摆脱检验环节的束缚。
既然如此,法律对于检验期限如何规定?合同中又该如何约定?本文将做简要梳理。
1、如果直接不约定,如何确定检验期限?
若买方故意不约定检验期限,买方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最长不超过二年,如有质量保证期,不受二年的时间约束。
《民法典》第620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民法典》第623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限”?
检验是质量管理的一环,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的规定,受到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对于检验的合理期限则没有确定的标准,需要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如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期限,为确定验收节点,法院也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内容酌定“合理的验收期限”。同时,法院会对酌定验收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阐述:例如,在一起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纠纷[2]中,法院根据提交的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系统设备监测结果以及案涉系统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酌定案涉设备的验收合理期限为案涉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至正式运行的第一个供暖期结束之日止。同样地,在另一起油脂定量加注机买卖合同纠纷[3]中,法院根据案涉机器的功能、安装使用情况及其他合理因素,直接酌定验收期间的合理期限确定为六个月。
另外,法院也会根据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推定出双方对于验收期限的真实意思。比如,对于这样的付款约定——“本合同约定设备未能按时安装或验收时,甲方应在货物送达签收后3个月内支付设备货款”,法院认为此处3个月应视为双方对货物验收合理期限的约定。[4]
3、如果约定较短的检验期限,是否有效?
若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仅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对于质量问题仍受到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民法典》第6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在(2020)晋1022民初1076号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370000平米防草布,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了防草布,原告支付了货款,使用两个月后,原告发现铺设的上述防草布大面积破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后如甲方发现质量问题,应五日内书面告知乙方协商解决;若使用,视为甲方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尽管如此,法院认为,根据防草布的性质,仅凭交货短时间内是无法发现质量问题的,故引用上述《民法典》第622条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期限应视为对涉案防草布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最终,因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5]
4、关于约定检验期限的建议
其一,书面确定双方可接受的检验期限。对于普通买卖合同的检验期限,不论约定得过长或过短,都无法真正起到规避验收或者拖延验收的效果。相反,在订立合同时,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以及交易通常的流程时间,预估检验期限并书面确定下来,反而对买卖双方更为有益,对实际付款和整个交易都更为安全。
其二,完善相应的验收条款。除确定合理的验收期限以外,配套约定对应的验收标准、验收负责人、验收地点等,能够更全面地起到尽早验收的效果,同时,在验收问题发生争议时,也有处理的裁判标准。
其三,买受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论是否约定验收期限,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等问题时,应当尽快通知出卖人(书面通知更佳),以免久拖不决,迸发验收期限的问题,产生验收的障碍,最终可能也无法真正实现双方交易的目的。